2011年宁波市公务员考试体检办法
2013-06-18 国家公务员考试网
为切实做好2011年全市各级机关考试录用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下同)体检工作,确保新录用公务员身体素质,根据《浙江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和《浙江省各级机关2011年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实施方案》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体检组织
(一)市级机关(含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榭开发区)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卫生局组织,各招录单位实施,市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
(二)各县(市)区及乡镇机关由当地组织人事部门会同各招录单位实施,县(市)区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
(三)各垂直管理部门按属地原则由当地组织人事部门会同实施。
(四)复检由市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市级招录单位及县(市)区组织人事部门会同招录单位实施,市及县(市)区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
二、体检对象
公安、林业、法院、检察院、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职位,根据报考人员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招考计划3名及以下的按1:2,4名及以上的按1:1.5(有小数点四舍五入)确定体检对象,其他各职位均按1:1确定。上述各职位不足规定比例的按实际人数确定。
公安、林业、法院、检察院、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职位的体检对象放弃体检的,不予递补;体检不合格、在招录机关集中上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办理录用审批手续前放弃录用资格的,均在相应职位面试合格人员中按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予以递补。
其他职位的体检对象放弃体检或体检不合格、在招录机关集中上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办理录用审批手续前放弃录用资格的,均在相应职位面试合格人员中按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予以递补。
三、体检时间
首次体检一般在面试成绩公布后一周内完成,复检安排在5月上旬,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四、体检医疗单位
体检医疗单位必须是宁波市组织人事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主检医师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为体现公正、公平,县(市)区必须采取异地体检。具体体检医疗单位由各地组织人事部门确定。
五、体检项目和标准
体检按照《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卫生厅转发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通知》(浙人公〔2005〕68号)(附件1),及国家人社部、卫生部《关于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9号)(附件2)执行。
报考公安、林业、法院、检察院、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职位的,按照国家人社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82号)(附件3)执行。
除特警职位外,其他职位均不做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
六、有关规定
(一)体检对象(含报考人民警察职位的)对心率、血压、视力、听力、身高、体重等能当场告知的六个项目的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当场向体检组织单位申请即时复查,经同意后可以即时复查一次。
(二)体检结论由体检医院决定,遇到疑难问题,必要时可组织专家作进一步检查和确诊,复检时对于难以作出结论的,可以提交市医学专家组进行技术论证,由专家组提出处理意见。首次体检医院应对每一位体检对象作出合格、建议复检、不合格的结论;对需要补检或进一步检查的,应明确补检或进一步检查的时间,并及时实施。复检医院最终应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
(三)公布体检结果前,招录单位应告知建议复检或不合格人员不合格的具体项目,除《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规定的不进行复检项目外,体检对象对体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体检结果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招录单位书面提出复检要求。招录单位对体检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提出复检要求,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为切实维护体检对象和招录单位的合法权益,各级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在录用过程中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要求体检对象进行复检。
(四)公布体检结果时同时公布举报电话。
(五)体检合格者进入考察,不合格者淘汰。
(六)体检费用由体检对象个人自理。
七、体检纪律
(一)体检组织实施单位和体检医院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体检工作。要严格执行保密纪律,不得向体检对象或其他无关人员泄露指定的医院和体检医生。体检过程中,工作人员不得将体检表发给体检对象,不得影响和干扰体检医生对体检对象作出结论。
(二)体检医生要严格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标准及操作规程,认真负责、客观公正地逐项进行检查,不得漏检,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对体检对象做出准确的体检结论。对能当场告知的体检结果,应当场告知体检对象。对涉及体检对象个人隐私的体检结果应予严格保密。
(三)体检对象必须自觉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积极配合体检医生的工作,不得打听体检组织情况,不得无理取闹,不得拉关系,严禁弄虚作假、冒名顶替。体检时不得迟到早退,不得与外界联系,不得有意隐瞒影响录用的疾病和病史。
(四) 体检工作人员、医务人员与体检对象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回避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五)对违反体检纪律和规定的,按照《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附件:
1.《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2.《关于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
3. 《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
中共宁波市委组织部
宁 波 市 人 事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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