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干警《民法学》精讲笔记二
2013-08-15 国家公务员考试网
第二部分 民事主体
一、自然人
1.民事权利能力(资格)与行为能力(辨认、控制)
(1)胎儿与死者
①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分三种情况,A、胎儿为活体,则应留份属于婴儿,由监护人母亲保管;B、胎儿为死胎,应留份失去意义,按法定继承分配给其他继承人;C、胎儿出生后旋即死去,该应留份转化为婴儿的遗产,由其母亲继承(遗嘱继承也同样应当保留继承份额,否则遗嘱部分无效,因为胎儿出生后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其母亲的抚养费不视为生活来源―――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②胎儿受到侵害,如果胎儿流产的,视为对母亲的伤害,死胎是不能要求赔偿的,而胎儿如果存活,但由于伤害导致畸形,则可以要求赔偿―――胎儿和婴儿的关系如同设立中的法人和成立后的法人(同一体说)
③出生时间:户籍证明→医院出生证明→其他证明
④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推定死亡,侵犯死者名誉的由近亲属按亲等顺序去维护(先是配偶、父母、子女,如果没有的,则是其他近亲属)――注意:此时侵犯的不是死者的名誉权,而是社会的公共利益,但并不是社会上的每个人都可以起诉(折射说:这种公共利益,折射到死者的利害关系人身上――我国规定为死者的近亲属)
⑤并不是任何的人身权都随着人的死去而丧失,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就是例外
⑥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2)特殊权利能力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3)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4)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
A、纯粹受益和行为能力以内的细小民事行为有效;
B、其他行为均无效;
C、如果订立合同,合同本身不能成立;
(5)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
A、纯粹受益和行为能力以内的有效;
B、行为能力以外的双方行为是效力待定;(但签订合伙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C、行为能力以外的单方行为无效――如遗嘱;
D、婚姻行为也无效――虽然婚姻行为是双方行为
2.自然人的住所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民通意见】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3.监护
(1)三种监护:以父母为核心
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顺序:(同样适用于未成年的精神病人)
①父母;----未离婚的承担共同责任;离婚的,不和孩子生活的一方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②祖父母、外祖父母
③(成年)兄、姐
④其他亲属、朋友,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同意
⑤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
除父母之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顺序:
①配偶
②父母
③成年子女
④其他近亲属
⑤其他亲属、朋友,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同意
⑥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法定监护人与受托监护人对责任承担的协议只对内部有效
委托监护必须有明确的委托协议,因此学校、幼儿园对孩子没有任何监护的关系,只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为监护是一种身份关系学校、幼儿园对孩子侵权或被侵权承担责任,是按过错来承担侵权责任
(2)指定监护的特殊问题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监护不服可以诉讼,前提是已经被指定了(前置程序)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连带的)监护责任。
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3)监护人的职责与法律责任
①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处分行为无效―――比如监护人用被监护人的钱买房子,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是买的房子归被监护人所有)
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③注意:被监护人侵权时,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但前提是被减轻的部分必须有人来承担,如果没有,则监护人即使尽了监护责任,也要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4.宣告失踪
(1)条件:下落不明满两年;
A、有失踪的事实
B、上述事实持续满两年
(2)期间的计算方法:
期日是指某个时间点;
期间是指一段时间。
期间分为权利消灭的期间(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和权利发生的期间(如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需要等待的2年或4年的时间)
起算点:从事故发生之日或走失之日起;战争期间失踪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起算日不计入期间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民通意见规定公告期间为半年,但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公告期为三个月,应以三个月为准,
(3)申请人
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申请宣告失踪没有先后顺序
(4)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代管人没有先后顺序,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代管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诉讼的原告或被告
5.宣告死亡
(1)三种情形
①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包括战争中走失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③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没有申请期的限制;)
(2)公告期
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即使是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没有机关证明)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3)申请人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前一次序没有申请,后一次序不得申请)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4)死亡日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即判决生效之日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
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5)宣告死亡的效力:和生理死亡后果相同
①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丧失
②婚姻关系自然结束
③配偶取得单方送养孩子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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