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8-09 国家公务员考试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试录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试录用制度,保证新录用人民警察的基本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以及《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和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录用主任科员(含)以下的人民警察(包括转任人员和营职以下军转干部)。
第三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主要从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不足部分从普通院校毕业生和军转干部中录用。
第四条 录用人民警察,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五条 人民警察考试录用工作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实行全区统一考试。特殊情况的,报自治区人事厅、公安厅批准,可单独举行录用考试。
第六条 自治区人事厅、公安厅共同负责人民警察的考试录用工作。
第二章 录用计划
第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应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编制录用计划。录用计划原则上每年编制一次,于12月底前编报下一年度的增人计划。录用计划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的要求编制,并按以下程序报批:
自治区公安厅机关及所属单位人民警察的录用计划由区公安厅制定,报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编办;
地、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地、市公安局制定,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编办;
县(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县(市)公安局制定,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报地、市人事、编制、公安部门复核后,报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编办。
自治区人事厅在每年3月底以前审核、汇总各地申报的录用计划,制定全区录用人民警察年度计划,征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编办、自治区公安厅意见后下达执行。
第八条 公安机关录用特殊职位的人民警察,需采取特殊考试的,应向自治区人事厅、公安厅申报。采取特殊考试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九条 报考人民警察,除必须具备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科办员级年龄一般不超过25周岁,特殊情况不超过30周岁;正、副科级人员一般不超过35周岁,特殊情况不超过40周岁(特殊情况须附文字说明)。
(二)身体健康,体形端正,无残疾、无口吃,无重听,无色盲,裸眼视力在5.0以上。男性身高在1.70米以上,女性身高在1.60米以上。
(三)必须具备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考人民警察:
(一) 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
(二) 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
(三) 曾被辞退或者开除工职的;
(四) 道德败坏,有流氓、偷窃等不良行为的;
(五) 参加非法组织的;
(六) 直系血亲和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中有被判处死刑或者正在服刑的;
(七) 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在境内外从事颠覆我国政权活动的。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录用考试前,由自治区人事厅、公安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
第十二条 各地、市分别设若干报名点,地、市人事、公安部门负责报名、资格审查等工作。
第十三条 报名点应张贴《招考简章》、招考公告等材料,供报考者报名时参考。具备报考资格者应填报《报名登记表》,并明确是否服从分配。
第十四条 报考点的工作人员负责对报考者进行如下资格审查:
(一) 户口是否符合规定的地区要求;
(二) 是否具备所报职位规定的文化程度和专业要求;
(三) 年龄是否符合规定;
(四) 有无明显的生理缺陷;
(五) 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范围;
(六) 是否符合报考的其它条件。
凡不符合条件者不予报名。
第十五条 报名截止后,由各地、市人事、公安部门汇总报名情况并报自治区人事厅、公安厅。自治区人事厅、公安厅根据报名情况,统一核发准考证并负责印刷、发放试卷。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录用考试采取笔试、面试和体能、心理素质测试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按照笔试占50%,面试占30%,体能、心理素质测试各占10%的比例折算相加,构成应试者的总成绩。
第十七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考试和公安专业科目考试。笔试命题工作由自治区人事厅、公安厅负责。笔试后,按公共科目占60%,公安专业科目占40%的比例折算相加,构成应试者的笔试成绩。
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录用笔试一般以地、市为单位设考场,考生较少时集中设置考场。笔试结束后,由自治区人事厅、公安厅统一组织阅卷、登分。
第十九条 笔试合格分数线由自治区人事厅、公安厅根据考试总体水平,参考计划录用人数确定。对笔试合格者按一定比例推荐参加面试和体能、心理素质测试。
第二十条 面试、体能、心理素质测试由地市人事、公安部门组织实施。面试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录用国家公务员面试暂行办法》(宁人劳(录)字[1997]058号)执行。体能测试项目和标准按人事部、公安部《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人发[2001]74号)(附件3)执行。心理素质测试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面试和体能、心理素质测试后,以应试者总成绩高低为序,按拟录用人数确定参加体检、考核(政审)人员的名单。体检或考核(政审)不合格者依次递补。
第二十一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人民警察,经自治区人事厅、公安厅批准,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试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第五章 体检、考核
第二十二条 录用体检工作,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体检项目和标准按人事部、公安部《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人发[2001]74号)(附件2)执行。体检工作必须在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费用由报考人员负担。第二十三条 录用考核(政审)工作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统一组织进行。考核(政审)的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表现、道德品质、学识水平及工作能力、工作实绩、缺点和不足、需要回避的关系以及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的重大情况等。
第六章 录用审批与培训
第二十四条 地、市以上人事、公安部门根据职位要求和报考人员笔试、面试、体能和心理素质测试、体检和考核(政审)结果,按照总成绩高低顺序确定拟录用人员名单,填报《国家公务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附件1)一式二份、《拟录用人员花名册》连同录用意见(主要阐述录用工作的主要程序及确定拟录用人员的理由),报经自治区公安厅审核同意后,由地、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录用。同时抄报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编办并向社会公布录用人员名单。
第二十五条 录用人民警察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是:
(一)自治区公安厅机关及所属单位录用人民警察,报自治区人事厅审批并办理录用手续;
(二)地、市公安局录用人民警察,经自治区公安厅审核同意后,报地、市人事部门审批并办理录用手续;
(三)县(市)公安局录用人民警察,经县(市)人事部门同意,由地、市公安局审核,并经自治区公安厅复核同意后,报地、市人事部门审批并办理录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毕业前已参加人事部或自治区人事厅组织的公务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凭人事部考试成绩通知单或自治区人事厅颁发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笔试合格证》和相关文件精神,由接收的公安机关进行考核(政审)、体检,合格后按隶属关系报地、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审批录用手续。不再进行统一考试。
第二十七条 新录用的人民警察(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除外),上岗前必须经过公安警察院校为期半年的封闭式岗前培训。培训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其录用资格。
第二十八条 新录用的人民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经公安机关考核,合格者予以正式任职定级,并按照警衔审批权限评授警衔;不合格者,报经地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取消其录用资格。
第七章 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录用人民警察工作,必须接受上级政府人事部门、公安机关和本级政府人事、监察部门、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人员具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应当执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本办法录用人民警察的,地、市以上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录用手续,自治区公安厅不予评授警衔。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纪和政纪处分,并追究相关领导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试录用工作的费用,从收取报考人员报名考务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予以补助。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公安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