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8-15 国家公务员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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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法
第一节 行政法的基本理论
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1、行政法治原则;2、行政公正原则;3、行政公开原则;4、行政效率原则。
二、行政主体的种类
在我国行政主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又称为“被授权的组织”)。
行政法律主体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凡是行政法律关系中涉及的主体都可以被归入行政法律主体,包括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监督行政主体等等。
第二节 行政处罚法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人身自由罚;行为罚(能力罚);财产罚;声誉罚(申诫罚)。
二、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
1、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一般程序
(1)调查和检查: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作出处罚决定: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处罚决定的交付或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听证程序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四、行政处罚的执行
1、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2、当场收缴:依照本法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3、逾期交纳的处理: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4、罚没财产的处理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三节 行政诉讼法
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不可提起行政诉行为的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国家行为;(2)抽象行政行为;(3)内部行政行为。
3、“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4、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5、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6、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7、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8、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二、行政诉讼参加人
(一)行政诉讼参加人
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因与行政争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人及与他们的诉讼地位相类似的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二)行政诉讼中的原告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行政诉讼开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行政诉讼中的被告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是指由原告诉称做出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四)行政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
《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就是指在共同行政诉讼中,一同起诉或应诉的人,一同起诉的称为共同原告,一同应诉的称为共同被告。
(五)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经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本诉已经开始但未终结的行政诉讼。
(六)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或接受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被代理的一方当事人称为被代理人或委托人。诉讼代理具有以下特征:(1)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诉讼活动;(2)只能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诉讼行为,其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3)只能代理当事人的一方,且其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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