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公务员面试热点 污染环境岂能交罚款了事

2013-07-06 国家公务员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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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污染环境只需交罚款就能过关?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降低了环境污染犯罪的入罪门槛,让环境污染的制造者不能轻易 “用钱消灾”。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不仅要罚款,也要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指向环境污染制造者的重拳出击之时,又传来另一个关于环境法制建设的重要消息:6月26日,被称为“环境保护的根本大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草案中提出的“按日计罚”增加了环境污染罚款数额,政府及政府工作人员对辖区的环境质量不负责、不作为、纵容污染的,也将被追责。

  法律重拳连续击向环境污染,环境监管正变得更加严密。不过,专家们也指出,重典治污,贵在执行。法律条文订得再好,执行不力也会白搭。

  污染环境罪定罪门槛降低

  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大了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惩治打击力度。

  长期以来,由于入罪门槛高,使得我国进入司法程序的污染环境类刑事案件非常少。对于环境污染事件,行政执法部门以往只能以行政处罚等方式进行查处了结。记者查询国家环保部网站了解到,2010年《全国环境统计公报》显示,全国作出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数量为116820起,而作出判决的环境犯罪案件仅11起,不足万分之一。而且,行政罚款的金额不大,对污染者罚到顶就是100万元,违法成本往往低于守法成本,更是远低于污染治理成本。如松花江水污染,对污染者开出最高罚单100万元,然而治理污染却需投资100多亿元。行政罚款对污染制造者的威慑作用远不如刑法,以法监管环境的能力亟待提高。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施行,该修正案以“污染环境罪”取代了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并将原来规定的 “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 “其他有害物质”,从而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只要有行为发生就可以定罪,从而降低了入罪门槛。但在司法实践中,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仍然存在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造成了司法实践上的“空窗期”。

  此次新的司法解释首次界定了 “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认定标准,包括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废物等,为从严治理环境污染提供了必要的法理依据。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认为,这些标准明确具体、操作性强,既能体现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又能有效解决此类案件办理中取证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对具有这14种情形之一的,都可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在解读新的司法解释时介绍,过去污染环境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定罪,现在一人以上重伤就可以了;过去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加重处罚,现在只要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就可以加重处罚;新的司法解释也将污染环境罪的认定从“结果犯”变成“行为犯”,环境污染危害结果不是立即可见,许多带有滞后性,过去认定环境污染犯罪的每一项标准都有个结果,要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起诉很难,现在不少标准规定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就可以定罪了,这一点非常突出地表现出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门槛的降低。

  专家普遍认为,刑法的震慑作用是其他法律无法比拟的,将严重环境污染的事件转为刑事责任,将对环境污染制造者形成高压态势,打击环境犯罪,有利生态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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