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8-14 国家公务员考试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考试录用公务员考察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市各级机关考试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考察工作。
第三条 考察是指对考察对象以往的情况和表现进行全面考察,并作出评价。考察对象是指在考试合格者中按照招考公告规定的比例确定并体检合格的考生。
考生自愿放弃考察的,不再列为考察对象。
第四条 考察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遵循注重实绩、突出能力、综合择优的导向,确保考察结果全面、真实、准确。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是考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考试录用公务员考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六条 招录单位应指定一名领导对考察工作负总责,组织人事(干部)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招录单位应根据考察对象的数量,组成若干考察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
第八条 考察组应选派熟悉人事工作、公道正派、责任心强、了解该职位工作性质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考察组工作人员与考察对象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或其他执行公务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内容和标准
第十条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考察对象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及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任职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一条 复审考察对象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考察工作期限一般为15天,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计算。考察结论应在考察期内作出。
第十三条 考察中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其确定为拟录用人员:
(一)不具备报考资格条件的。具体包括: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开除公职的;
3.在各级公务员招考中被认定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
4.现役军人、试用期内的公务员、在读的非应届毕业生、公务员被辞退未满五年的,以及不符合报考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二)未达到公务员基本素质标准,有公务员职业应当禁止的行为的。具体包括:
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2.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罢工的;
3.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4.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5.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或公众的;
6.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7.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或集体资财的;
8.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9.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
10.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11.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的;
12.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
(三)曾有违法违纪行为,影响公务员形象的。具体包括:
1.触犯刑律被免予刑事处罚的;
2.曾收过劳动教养的;
3.曾被开除党、团籍的;
4.在高等教育期间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
5.在国家法定考试中有严重舞弊行为的;
6.近三年内曾受到过降级、撤职、留用(留党、留校)察看等处分的;
7.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辞退后不满五年的;
8.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引咎辞职或责令辞退不满三年的;
9.隐瞒个人重要信息,以致招录机关无法了解情况的。
(四)政治品德不良,社会责任感和为人民服务意识较差,以及其他不宜担任公务员职务的情形。
第四章 方法和要求
第十四条 考察采取到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学校、社区)查阅档案、个别谈话、座谈等方式,广泛了解考察对象的政治思想和工作、学习表现等方面的情况,并给出考察结论。
第十五条 考察工作人员应了解掌握考察工作的内容、要求和招录职位的基本条件,以及招录职位职能特点。
第十六条 考察应坚持实地考察原则。对到市外考察确有困难的,招录单位可委托考察对象的工作单位、学校、人事档案管理单位、户口所在派出所(居住地所在居委会或村委会)等机构代为考察。
对留学回国人员和境外人员的考察,可请教育部留学人员管理部门和驻外使、领馆协助了解相关情况或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考察人员应仔细查阅考察对象的人事档案,做好阅档记录。阅档主要察看:
(一)年龄情况:在学习、工作等各阶段填报的出生日期是否与本人身份证日期一致,是否符合招录职位的年龄要求。
(二)学习情况:高等院校入学、毕业(学位)材料是否齐全;入学登记表、毕业登记表记载专业是否与毕业证一致,是否与招录职位设定的专业一致。
(三)工作情况:现所在单位或曾工作单位年度考核是否称职,是否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是否符合招录职位限定的工作经历年限。
(四)遵纪守法情况:是否有本规则第十三条行为。
(五)政治面貌情况:是否符合招录职位设定的政治面貌,入党的手续材料是否齐全。
第十八条 考察对象有工作的,考察组应到其所在单位开展考察工作,在审阅档案的基础上,也可单独听取单位领导或同事对考察对象的评价或召开座谈会听取领导或同事的评价。
第十九条 考察对象为高校应届毕业生的,在审阅档案的基础上,应到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对其社会活动情况进行考察;也可到其毕业高校开展考察工作,听取学校、老师的评价。
第二十条 考察对象无工作单位的,考察组应从考察对象个人档案存放单位(人才或就业服务机关)调阅档案,并到考察对象户籍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社区考察其社会活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考察过程遇有疑难问题的,不得搁置,应及时处理,予以查实,并给出明确的结论。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二十二条 考察工作结束后,考察组应如实写出书面考察报告。考察报告由考察组全体成员签名。考察报告所附的证明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由相关证明人签名或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考察组填写《沈阳市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考察表》,在表中“考察结果”栏中签署“合格”或“不合格”。不合格的,应注明理由。
《沈阳市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考察表》无考察人员签名或盖章无效。
第二十四条 招录单位将《考试录用公务员考察工作报告》、《沈阳市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考察表》、考生档案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考察结果为不合格的,由招录单位书面通知考察对象。考察对象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7日内向招录单位或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提出。核实工作由招录单位负责,核实结果以书面形式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审核并给出审核意见。核实结论由招录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考生。
第二十六条 考察结果为不合格的,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员。
第二十七条 参与录用考察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考察工作纪律,公正廉洁。对因失职导致考察结果失真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工作人员的考察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