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三十五)

2013-11-20 国家公务员考试网

    561、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562、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563、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564、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565、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566、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567、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568、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 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569、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570、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遗赠的放弃须明示表示)

    571、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 纳的税款和债务。

    572、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573、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仍有权参加法定继承)

    574、从继承法角度,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应当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575、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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