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29 国家公务员考试网
一、买卖合同
1.所有权转移
(1)法定三公式:以交付为中心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所有权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般动产:合同+交付=所有权
特殊动产(车、船、飞机):合同+交付=所有权+登记=对抗第三人
不动产:合同+过户登记=所有权
交付指客观上表现为占有的转移,主观上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
现实交付(改变占有):
送货上门、自提货物、代办托运
观念上的交付(没有转移占有):
简易交付:买受人已经提前占有标的物
指示交付:返还请求权的让与
拟制交付: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
占有改定:出卖人出卖标的物后再保留一段时间的占有(不能视为买卖+借用)
(2)约定优先:所有权保留(只适用于动产)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风险和孳息仍然是交付时转移)
2.风险(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
风险,是指在买卖过程中,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使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情形。导致风险发生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以及当事人不能顶见的第兰人的原因等。通俗地讲,风险负担讲的是在买卖过程中,由于“天有不测风云”,标的物眼睁睁地毁灭了,谁来承担这一损害后果。 注意:所有权与风险之间并无绝对的对应关系。
(1)所有人主义:
原则:适用于非转移所有权的场合
注意:试用买卖中,试用期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2)交付主义:
原则:适用于转移所有权的场合(买卖、互易、供用水电气、借款、赠与)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般风险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货交承运人】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辅助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3)例外有二: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延期收货的风险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注意:由于出卖人原因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的,还是按照实际的交付转移风险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路货买卖的风险承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3.其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与转移所有权合同中的风险负担区别)
(一)动产质押合同
在动产质押期间,若因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质押人、质押权人的因素而致使质押物毁损的,标的物本身的风险当然由质押人承担。但同时,质押权人亦丧失了动产质钾权。
上述原理同样适用于不动产、动产抵押及留置。
(二)租赁合同
承租期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原因致租赁物毁损,其租赁物风险当然由出租人承担(见《合同法》第231条)此时,承租入可要求减少租金(部分毁损)或不支付租金(全部毁损),并可解除合同。
上数法理同样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
(三)货运合同
承运期间,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原因致货物毁损的,当然由托运人或收货人(即买卖合同之出卖人或买受人)承担货物风险(《合同法》第311条)。但同时,承运人丧失运费(《合同法》第314条)。
上述法理同样适用于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提供劳务的合同。
(四)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的情形稍显复杂:
(1)若原材料或半成品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保管期间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因素致原材料毁损的,由定作人承担风险;
(2)若原材料或半成品由承揽人提供,则由承揽人承担风险;
(3)若已完成的工作成果毁损的,适用交付主义,交付之前由承揽人承担,交付之后由定作人承担;
(4)上述3种情形下,除交付工作成果之情形外,承揽人均丧失酬金收取权。
上述原理同样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等提供工作成果的合同。
(五)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的风险别具特色,依《合同法》第338条,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研发失败、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承担原则是:
(1)有约定的,从约定;
(2)无约定的,当事人合理分担;
3.孳息归属(和风险转移的规则基本一样)
(1)所有权主义:适用范围――其他场合
注意:在有用益物权时,孳息归用益物权人,而不是所有人
(2)交付主义:适用范围――买卖场合
4.瑕疵担保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质量瑕疵导致的买受人的拒绝受领权和解除权,以及由此产生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风险承担与违约责任的关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免除】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权利瑕疵导致的买受人的中止付款权】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标的物检验和瑕疵担保期间】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5.特种买卖:
(1)分批交货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 【分批交货的解除权】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主物或从物不符约定时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数物的解除】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2)分期付款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全额价款请求权和解除权】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3)样品买卖: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样品买卖合同质量确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样品买卖合同瑕疵担保】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4)试用买卖――注意:这里没有使用费的问题,而分期付款买卖中有使用费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试用期确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期满的推定购买】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5)商品房买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预售合同不登记,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其他
【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合同】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其他转移所有权的合同
1.供用水、电、气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 【供电人的断电通知义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供电人的抢修义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赠与合同(单务、双方)
(1)诺成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诺成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2)两个撤销权:区别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任意撤销权及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的法定撤销权】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受赠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权】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3)法定解除权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情势变更时的法定解除权】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4)归责原则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赠与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借款合同(借款是转移所有权,而不是使用权)
(1)两个借款合同(商业借贷、民间借贷)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实践)。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的可以要求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率利的4倍)
(2)其他:
【合同法】第二百条 【预扣借款利息行为的禁止】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 【违约的损失承担】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 【贷款人的停止履行权、解除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利息的支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逾期利息的致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 【提前还款不计利息】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三、转移使用权的合同
1.租赁合同(不能是消耗物)
(1)特征
(2)出租人义务
(3)承租人义务
(4)承租方有利
(5)解除特则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形式要求】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合同终止后的继续效力】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的保持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的维修义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维修的费用】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如果因为维修期间,承租人无法使用租赁的房屋,而去旅馆居住,住旅馆的费用承租人自己承担)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租赁物的保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租赁物的改造】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转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转租合同有效,次承租人可以向承租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租金的支付】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未依约支付租金的法律后果】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买卖不破租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不限于买卖合同中,适用于所有转移所有权的情况)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排序:按份共有人>典权人>房屋承租人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 【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因为不定期租赁中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所以承租人在实际上无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18.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对于次承租人是否有优先购买权有争议,丁绍宽说在司法考试中答“次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比较妥当,在承认次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则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又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因为次承租人才是对租赁房屋的直接占有使用者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违约使用租赁物的解除权】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风险负担及解除权】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情形】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2.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
(1)三方当事人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2)承租人与出卖人
承租人在买卖合同中是代为受领的第三人
出卖人在租赁合同中是代为履行的第三人
(3)承租人义务特则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约定的责任承担】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迟延支付租金的接触】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租金的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 【租赁物的归属】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3.借用合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