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基础知识考点梳理之经济法十一
2013-06-20 国家公务员考试网
产品质量法
【重点法条】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意思分解】
1、了解第20条关于利益关系禁止的规定,本条亦是新增条款。
2、重点掌握第57条第2款检验、认证机构检验、证明不实的赔偿责任。
3、重点掌握第57条第3款认证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4、重点掌握第58条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
【重点法条】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意思分解】
1、认真掌握国家机关的两类禁止行为。
2、注意对违反本条的法律责任只有行政责任,而无民事赔偿责任。
【重点法条】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意思分解】
1、熟悉第1款各项内容。
2、重点注意第1款第(四)、(五)项,尤其是第(五)项,注意哪两类产品应有警示标志或说明。注意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的联系。
3、了解第2款:裸装产品可不附加产品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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