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已公布,江苏公务员考试网现将其公布如下:
关于《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一、公开征求意见期限
2022年8月8日至9月8日。
二、意见反馈途径
通过信函方式请寄至: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68号江苏省烟草专卖局法规处收,邮编210018,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建议”字样。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请发至: jsycfg@126.com
附件:
1.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江苏省烟草专卖局
2022年8月8日
附件1: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基本制度】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 烟草专卖监督管理
第四条【主管机构】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烟草专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公安、市场监管、海关、交通运输、海警、海事、邮政管理、电信管理、铁路监管、民用航空管理、教育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有关监督管理职责,并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分工】 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三)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制定有关地方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查处案件职权】 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以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场所、运输工具和其他物品,依法对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三)收集、调取、查阅、复制、摘抄、拍摄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电子数据和其他资料;
(四)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车站、机场、码头、港口、道路等地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被调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七条【信用管理】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予以公示,并将失信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宣传教育】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劝阻青少年吸烟(含电子烟),检查监督烟草制品经营者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情况,积极组织或者参与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的各项有益活动。
第九条【队伍建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制度,完善执法程序,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条【投诉举报的处理】 对涉嫌违反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烟草专卖、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受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奖励。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一条【许可证制度】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许可证核发机构】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三条【许可经营】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有效期限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将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许可证使用】 严禁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严禁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五条【注册商标】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禁止为生产、运输、存储假冒伪劣卷烟提供条件和便利;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及其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料辅料等。
第十六条【鉴别检验】 涉嫌假冒伪劣的卷烟需要鉴别检验的,由法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鉴别检验,并出具鉴别检验报告;涉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也可以由被侵权人进行认定,并出具相关证明或说明。
第十七条【追溯标识】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标有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追溯标识。
禁止伪造、冒用、转卖、涂改、销毁烟草专卖追溯标识。
第十八条【禁售走私卷烟】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出口倒流的烟草制品、无标志的外国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规范经营】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得为从事烟草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仓储限制】 禁止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仓储条件。
第二十一条【烟草专卖品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以及烟用丝束。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保护】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销售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
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四条【准运证制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县(市)运输罚没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其他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扣留的非法进口烟草制品,需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的,可以凭该行政执法单位出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五条【无证运输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证运输:
(一)使用复印、涂改、伪造、变造的准运证或者重复使用准运证的;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或者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准运证核定的数量、范围或者有效日期的;
(四)运输、存储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五)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
(六)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邮寄及携带】 邮寄、异地携带以及个人进入中国境内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或者烟草制品经营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的标志的,由烟草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警告处罚适用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未将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冒用、转卖、涂改、销毁烟草专卖追溯标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烟草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下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仓储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烟草专卖行政管理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无证零售的处罚】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烟草专卖品处理】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30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烟草制品收购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可以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烟草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四)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第三十二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查处权限】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9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原《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2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1年9月1日施行以来,在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行政处罚法》《烟草专卖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实践中,原办法有关机构名称、防伪标识、卷烟携带、市场监管、许可证管理、鉴别检验、烟叶种植等方面产生了新变化或者遇到了新问题。
2022年1月19日,江苏省司法厅召开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推进会,决定对全省规章开展评估清理。其中,省烟草局负责原《办法》的立法后评估及修订工作。
基于上述背景,我们认为亟需对原《办法》进行修订,与时俱进、废旧立新,以坚决贯彻落实上位法有关规定,保证政令畅通和政策协调一致,更好适应改革发展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
二、规定的主要措施
新制定的《办法》(草案)共三十四条,分为七章:第一章为总则,从第一条至第三条,主要确立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制度等内容;第二章为烟草专卖监督管理,从第四条至第十条,主要明确主管机构、部门职责分工、查处案件职权、信用管理、宣传教育、队伍建设、投诉举报的处理等内容;第三章为烟草专卖许可证,从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主要明确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核发机构、许可经营、许可证使用等内容;第四章为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从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主要规定注册商标、鉴别检验、追溯标识、禁售走私卷烟、规范经营、仓储限制、烟草专卖品管理、未成年人保护、销售方式等内容;第五章为烟草专卖品的运输,从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主要明确准运证制度、无证运输情形、邮寄及携带等内容;第六章为法律责任,从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三条,主要规定违反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处罚、警告处罚适用情形、无证零售的处罚、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烟草专卖品处理、烟草制品收购情形、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责任、查处权限等内容。第七章为附则,即第三十四条,主要明确规章的生效时间。
三、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
前期,我们通过开展专题调研、网站征求意见、网络问卷调查、采集有关数据、分析典型案例、比对外省规定等途径,从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技术性、绩效性等方面对原《办法》进行梳理分析,汇总整理了卷烟零售户、消费者、基层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的意见建议。近期,我们又通过面谈、信函等方式征求了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等十一个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建议,并召开了专家咨询论证会。这些工作为《办法》的废旧立新提供了大量的数据信息和可靠的决策依据,对其中有利于增强新《办法》针对性、有效性、可操作性的合理意见,我们已经吸收采纳。下一步,还要继续修改完善。
信息来源:江苏省局
文章来源:http://js.tobacco.gov.cn/art/2022/8/8/art_49_1153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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