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8-10 国家公务员考试网
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为前提。
二、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原因与结果的区别在现象普遍联系的整个链条中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应该从以下两点加深对上述刑法因果关系特定含义的理解:
第一, 作为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
第二, 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所谓时间序列性,就是从发生时间上看,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
四、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来考虑。
五、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具体表现为“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
(一)“一果多因”
“一果多因”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它最明显地表现在两种情况下:一是责任事故类过失犯罪案件中。二是共同犯罪案件中。
(二)“一因多果”
“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况。
六、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
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只有这样的因果关系,才能令人对其行为引起的结果负责任。
偶然因果关系有时对定罪与否也有一定的影响。
七、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的原因力,就在于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以至于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特殊性在于,它要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八、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联系和区别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诸要件的统一,具备犯罪构成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即使具备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