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刑法:第七章

2013-08-05 国家公务员考试网

  第七章 罪 数

  第一节 罪数的区分

  一、区分罪数的意义

  罪数(有的称罪数形态),是指一个人所犯之罪的个数。区分罪数,也就是区分是犯的一个罪,还是数个罪。

  二、区分罪数的标准

  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是什么?刑法理论有不同学说,在我国以犯罪构成作为罪数的标准是通说。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就是一罪,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便是数罪。

  在司法实践中,单纯的一罪与单纯的数罪是容易认定的,但犯罪行为之间纷繁复杂、交*重合,有的貌似数罪实为一罪,有的又貌视一罪实为数罪,认定中就会产生困难,因此,就需要研究罪数关系中的形态,以便准确认定罪数。

  第二节 实质的一罪

  一、继续犯

  (一)继续犯的概念

  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例如,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从行为人非法地把他人拘禁起来的时候开始,一直到恢复他人的人身自由的时候为止,这一非法拘禁的行为处于持续不断的状态。

  (二)继续犯的构成

  构成继续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继续犯是一个行为,因为主观上继续犯具有对于一个犯罪行为的故意,尽管具有长时间实行的性质,但都是为了达到其犯罪的目的。行为具有这种延续性,但不能由此认为是数行为。

  2、继续犯是持续地侵害同一个客体。

  3、继续犯是在犯罪既遂以后,故是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持续。

  4、继续犯是犯罪行为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持续地存在,而且是不间断地存在。如果没有行为的这种持续性,就不可能存在继续犯。

  (三)继续犯的处断

  持续犯是实质上的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想象竞合犯

  (一)想象竞合犯的概念

  想象竞合犯,又称为想象并合犯或想象的数罪,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也就是以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一个行为,侵害了刑法上数个不同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二)想象竞合犯的构成

  构成想象竞合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出于一个行为。

  2、一个行为还须触犯数个罪名。

  3、一个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从属或者交*关系。这是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的区别。

  (三)想象竞合犯的处理

  想象竞合犯是一罪而非数罪,所以不以数罪实行并罚,只能按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那个罪名定罪量刑,也就是从一重罪处断。

  三、结果加重犯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结果加重犯,又称为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加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

  (二)结果加重犯的构成

  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这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前提条件。

  2、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加重结果是指法律规定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的结果。

  3、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之所以要对超出基本犯罪的加重结果负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这种因果关系,则不存在结果加重犯之问题。

  4、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主观上有罪过。

  (三)结果加重犯的处理

  结果加重犯,虽然由于危害结果发生了变化而使法定刑升格,但犯罪行为没有增加,还只是一个。所以,结果加重犯是一罪而不是数罪,应当按照法律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处罚。

  第三节 法定的一罪

  一、惯犯

  (一)惯犯的概念

  惯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腐化的来源,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

  (二)惯犯的构成

  惯犯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客观上具有犯罪行为的惯常性。

  2、主观上具有犯罪心理的习癖性。

  (三)惯犯的处理

  惯犯是故意地、多次地实施同种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一个人犯了多个同种罪行。这种犯罪的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也大,把它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以便更好地同这种犯罪作斗争。所以对惯犯依法处理即可,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结合犯

  (一)结合犯的概念

  结合犯是指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成为一个犯罪的情况。

  (二)结合犯的构成

  结合犯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结合犯的数个犯罪行为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

  2、结合犯是将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犯罪,即结合成第三罪。

  3、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犯罪,是依照刑法的明文规定,这是结合犯的法律特征。

  (三)结合犯的处理

  结合犯由于法律上明文规定将两个犯罪行为结合成为一个独立的犯罪,因此法律上只认为是一罪而不是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制度。

  第四节 处断的一罪

  一、连续犯

  (一)连续犯的概念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数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

  (二)连续犯的构成

  连续犯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连续犯数次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开看每一次行为都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有意识地以数个举动完成犯罪而数个举动仅形成一个行为,就不是连续犯,而是续行犯。

  2、连续犯不仅要有数个犯罪行为,而且数个犯罪行为之间还必须具有连续性,至于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有无连续性,应以行为人主观的犯罪故意和客观的犯罪行为为标准进行考察。

  3、连续犯的数次犯罪行为,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所谓同一的犯罪故意是指数次犯罪行为都在犯罪人的预定计划之中。所谓概括的犯罪故意是指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犯罪计划,但是有一个概括的犯罪意向,有一个总的犯罪意图。

  4、连续犯实施的数次犯罪行为必须是触犯同种罪名。

  (三)连续犯的处理

  连续犯是裁判上的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

  二、牵连犯

  (一)牵连犯的概念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

  (二)牵连犯的构成

  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牵连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数个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牵连犯。如果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无法形成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

  2、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

  (三)牵连犯的处理

  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也就是说,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

  三、吸收犯

  (一)吸收犯的概念

  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外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来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况。两种行为之间所以具有吸收关系,是因为它们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

  (二)吸收犯的形式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吸收犯一般具有以下几种形式:

  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这里的重轻是根据行为的性质确定的,主要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2、主行为吸收从行为。这里的主从是根据行为的作用区分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是从行为,其余是主行为。

  3、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这里的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划分的,实行行为是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的行为,而非实行行为是刑法总则加以规定的,例如预备行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等,例如犯罪分子为杀人进行预备活动,然后将被害人杀死。在此,杀人的实行行为吸收杀人的预备行为。

  (三)吸收犯的处理

  在吸收犯的情况下,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被吸收的犯罪行为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因而只能以吸收的那个犯罪论处。因此,吸收犯在裁判上作为一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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