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刑法:第十六章

2013-08-04 国家公务员考试网

  第十六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商品的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危害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侵害国家、单位、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节共有9个罪名。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0条)

  (一)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冒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侵犯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又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口冒充合格产品,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指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全部收益,包括成本和利润;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1条)

  (一)概念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也包括公民的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3条的规定,所谓假药是指药品所含成分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不符,或者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假药处理: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

  (2)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

  (3)变质不能药用的药品;

  (4)被污染不能药用的药品;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

  (一)概念

  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二)特征

  1、犯罪客体既包括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4条的规定,所谓劣药是指:

  (1)药品成分的含量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的;

  (2)超过有效期的;

  (3)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认定

  区分生产、销售劣药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界限,关键在于两点:

  一是犯罪对象不同,一为假药;一为劣药;

  二是犯罪形态不同,生产、销售劣药罪是实害犯,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危险犯。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143条)

  (一)概念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44条)

  (一)概念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有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被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即使没有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这是一种行为犯,也构成犯罪既遂;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5条)

  (一)概念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生产、销售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146条)

  (一)概念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以及其他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八、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147条)

  (一)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又包括农民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九、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第148条)

  (一)概念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化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又包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节 走私罪

  走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许进口的保税、减税或免税的货物、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物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本节共有10个罪名,至于各种走私构成犯罪的数量、数额的标准,按照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

  一、走私武器、弹药罪(第151条第一款)

  (一)概念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境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包括军用、非军用)进出境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走私假币罪(第151条节1款)

  (一)概念

  走私假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境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伪造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进出境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走私文物罪(第151第节2款)

  (一)概念

  走私文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认定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在于文物是否属于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按司法解释一、二、三级文物属于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构成走私文物罪;如果不是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则属于一般走私文物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文物罪。

  四、走私贵重金属罪(第151条节2款)

  (一)概念

  走私贵重金属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出境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出境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五、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153条)

  (一)概念

  走私普通货物、货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以及毒品之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以及毒品之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如果行为人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必须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所谓“多次走私未经处理”是指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对第154条规定的适用

  刑法第154条关于保税货物和特定减税或免税货物、物品的走私行为按照刑法第153条规定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的两种情况;

  第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所谓“保税货物”是指经过海关批准,免办纳税手续入境,在我国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再复运出境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货物。按照国际贸易惯例,保税货物必须在一国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再复运出境,如果确实需要在该国境内销售上述货物,则必须报海关许可并补缴应当缴纳的海关关税和工商税,否则,偷逃进口纳税的行为实际就是一种变相的走私行为;

  第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所谓“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是指经海关许可进口并酌情减征、免征关税的下列货物、物品:

  (1)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口的货物;

  (2)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口的货物;

  (3)有特定用途的进口货物、物品;

  (4)用于公益事业的境外捐赠物品。

  凡是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都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特定用途,不得转为他用。如果确实需要在境内销售上述货物、物品,必须报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当缴纳的海关关税和工商税,否则也属于偷逃进口纳税的行为,是一种实质上的走私行为。

  上述两种行为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时需要注意,即走私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物品必须是偷逃应缴税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犯罪。具体刑罚处罚与刑法第153条规定的刑罚处罚相同。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是指公司、企业违反公司法、企业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妨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活动,侵犯公司、企业及其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原来本节为12个罪名,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公布了《刑法修正案》对本节的个别罪名作了变动,并增加了新罪名,现共为14个罪名。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8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行为人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行为人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低于申请公司登记的法定最低出资额而谎称已经达到了法定出资额的情形;“虚假证明文件”是指申请公司登记时提供内容失实或者有虚假内容的证明文件;“其他欺诈手段”是指除虚假证明文件之外的其他骗取公司登记的方法;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登记的申请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159条)

  (一)概念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未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和股东,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3条)

  (一)概念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廉洁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按本罪定罪处罚;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按照刑法的规定,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本条所规定的行为的,由于其主体身份不同于公司、企业受贿罪规定的主体,因此,要依照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4、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

  (三)认定

  1、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为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64条)

  (一)概念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廉洁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五、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5条)

  (一)概念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又包括国家的经济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

  4、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

  六、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6条)

  (一)概念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损害本单位利益为代价为亲友非法牟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和经济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为亲友非法牟利”是指具有下述3种情形之一:

  (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行为人除了要具有上述3种情形之一外,还必须是为亲友非法牟利使国家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七、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7条)

  (一)概念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秩序和经济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主观方面是过失。

  (三)认定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是否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如果在签订、履行合同时虽然被骗,但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了可能造成的损失,不构成犯罪。

  2、区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的界限。两种犯罪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后者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169条)

  (一)概念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的经济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九、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秩序和经济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从重处罚。

  十、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经济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从重处罚。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破坏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的行为。本节原为24个罪名,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增加了骗购外汇罪,现共为25个罪名。

  一、伪造货币罪(第170条)

  (一)概念

  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依照货币的式样,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这里所说的货币既包括中国货币,也包括外国货币;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依照货币的式样,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

  (三)认定

  行为人伪造货币又有出售、持有、使用、运输伪造的货币行为的,不能认定为数罪而适用并罚方式处理,仍然只定一个伪造货币罪,将出售、持有、使用、运输的行为作为伪造货币罪的一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171条第1款)

  (一)概念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进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既伪造货币,又出售或运输伪造的货币,不按数罪处理,而按伪造货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二)特征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进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仍然出售、购买或者运输。

  三、持有、使用假币罪(第172条)

  (一)概念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持有或者使用。

  四、变造货币罪(第173条)

  (一)概念

  变造货币罪,是指对货币采用挖补、剪贴、涂改、拼凑等方法,使原货币加大数量或者改变面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货币采用挖补、剪贴、涂改、拼凑等方法,使原货币加大数量或者改变面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五、高利转贷罪(第175条)

  (一)概念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具有高利转贷他人牟利的目的。

  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6条)

  (一)概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认定

  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及集资诈骗罪的界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只有非法牟利的目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和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对股票、债券的管理制度;集资诈骗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七、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77条)

  (一)概念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存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八、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第178条第1款)

  (一)概念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指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其他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九、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0条,《刑法修正案》第4条)

  (一)概念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内幕信息”的范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指为知情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交易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具体包括:

  (1)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订立的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

  (2)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3)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

  (4)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发生重大债务;

  (5)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6)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

  (7)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8)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9)可能对证券、期货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

  (10)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董事长、1/3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

  (11)持有发行人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2%以上的事实;

  (12)证券发行人的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

  (13)涉及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14)证券发行人、期交易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

  (15)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16)因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

  (17)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更换为其主审的会计师事务所;

  (18)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19)股票的二次发行;

  (20)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营业用于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21)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22)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

  (23)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禁止证券发行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

  (24)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收购或者兼并;

  (25)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合并或者分立以及其他重大信息;

  内幕信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所谓“知情人员”的范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指下述5种人员:

  (1)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

  (2)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其他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3)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和证券、期货交易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

  (4)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

  (5)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十、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1款)

  (一)概念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

  1、犯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贷款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所谓“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包括下述两种人员:

  (1)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2)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十一、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2款)

  (一)概念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贷款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十二、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187条)

  (一)概念

  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存贷款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牟利的目的。

  (三)认定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借款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二是要有牟利的目的,不具备这两个条件,不能构成犯罪;

  2、区分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界限。区别在于前者使用的是帐外客户资金,而后者使用的是帐内资金;前者要求有牟利的目的,后者则没有牟利目的的要求。

  十三、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8条)

  (一)概念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十四、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罪(第189条)

  (一)概念

  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十五、逃汇罪(第190条,《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3条)

  (一)概念

  逃汇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汇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4)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5)其他外汇资产;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十六、骗购外汇罪(《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

  (一)概念

  骗购外汇罪,是指违反外汇管理法规,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凭证、单据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外汇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外汇管理法规,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凭证、单据、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

  4、主观方面是故意构成。

  十七、洗钱罪(第191条)

  (一)概念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各种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目的。

  (三)认定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客观方面,刑法中的洗钱罪明确规定其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除这3种违法所得之外,其他犯罪所得都不能成为洗钱罪的对象,也就不能构成洗钱罪。在主观方面,洗钱罪是一种故意犯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而仍然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没有这种故意,也不能构成洗钱罪。

  2、区分洗钱罪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共同犯罪的界限。是否构成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共同犯罪,关键是看事前是否有通谋,凡事前有通谋的,应当按照共同犯罪处理;事前无通谋的,虽然在事后知道了其来源的非法性,不构成共同犯罪,而应当按照洗钱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区分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的界限。刑法中规定有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犯罪,与洗钱罪有相似之外,但由于法律已经对洗钱行为作了专门规定,对这类行为只按照洗钱罪定罪而不再认定为赃物犯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金融诈骗罪,是指在金融活动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节共有8个罪名。

  一、集资诈骗罪(第192条)

  (一)概念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向社会非法集资的形式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又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以向社会非法集资的形式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

  二、贷款诈骗罪(第193条)

  (一)概念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又包括公共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下述5种情形: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5)以其他方式诈骗贷款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认定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贷款诈骗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贷款之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时归还贷款,造成拖欠贷款,属于贷款纠纷,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2、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高利转贷罪的界限。这两种犯罪虽然都与贷款有关,但有明显区别:

  一是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为非法占有,后者是为转贷牟利;

  二是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贷款,后者是套取贷款,高利转贷,非法牟利。

  三、票据诈骗罪(第194条第1款)

  (一)概念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又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下述5种情形: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的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四、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4条第2款)

  (一)概念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又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五、信用证诈骗罪(第195条)

  (一)概念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利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骗取信用证以及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又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具体包括下述4种情形: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六、信用卡诈骗罪(第196条)

  (一)概念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又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具体包括下述4种情形: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2)使用变造的信用卡的;

  (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4)恶意透支的。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认定

  区分信用卡诈骗罪与伪造信用卡、盗窃信用卡犯罪的界限。伪造信用卡并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其中的重罪进行处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不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而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七、有价证券诈骗罪(第197条)

  (一)概念

  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又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八、保险诈骗罪(第198条)

  (一)概念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或者对发生的保险事故骗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或者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又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人为实施了虚构成事实、隐瞒真相的各种欺诈手段骗取了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下述5种情形: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3)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4)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认定

  1、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等,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保险事故的鉴定、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3、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4、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危害税收征管罪,是指违反税收征管法规,以各种方式不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制造虚假发票,破坏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本节有12个罪名。

  一、偷税罪(第201条)

  (一)概念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藏、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是不缴或者少缴代收、代扣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税收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税款,或者是不缴或者是少缴已收,已扣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偷税行为采取的手段包括下述3种: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2)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所谓“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所谓“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抗税罪(第202条)

  (一)概念

  抗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税收的征管制度,又包括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认定

  区分抗税罪与因抗税而导致其他犯罪的界限。抗税的行为人使用暴力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因暴力方法而故意造成税务人员伤害或者死亡的,其暴力方法已超出了抗税罪的范围,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因暴力方法而过失造成税务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仍然应当以抗税罪定罪处罚。

  三、逃避追缴欠税罪(第203条)

  (一)概念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收征管法规,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税收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税收征管法规,欠缴应缴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纳税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四、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04条第1款)

  (一)概念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纳税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税收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出口退税”是指国家为了鼓励国内企业出口创汇,增强国内企业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当企业将已经征收了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特别消费税的产品出口到国际市场时,国家把已征税款再退还给企业的制度;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纳税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认定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方法,骗回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偷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5条)

  (一)概念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税收和发票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具体包括下述4种表现形式:

  (1)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2)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4)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所谓“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以商品或者劳动增值额为征税对象,具有直接抵扣税款功能的专门用于增值税的发票;所谓“其他发票”:是指具有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功能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非增值税发票。行为人具有上述行为之一,就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认定

  1、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6条)

  (一)概念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税收和发票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七、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7条)

  (一)概念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税收和发票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八、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8条第1款)

  (一)概念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法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税收和发票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九、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9条第1款)

  (一)概念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税收和发票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十、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第209条第2款)

  (一)概念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税收和发票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十一、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9第3款)

  (一)概念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税收和发票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十二、非法出售发票罪(第209条第4款)

  (一)概念

  非法出售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税收和发票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指违反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本节共7个罪名。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3条)

  (一)概念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标的管理秩序,又包括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同种商标”是构成犯罪的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要件;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4条)

  (一)概念

  销售假冒注册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标的管理秩序,又包括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15条)

  (一)概念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标的管理秩序,又包括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商标标识”是指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说明书及其附着物上标明的注册商标的标记;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四、假冒专利罪(第216条)

  (一)概念

  假冒专利罪,是指违反专利管理法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专利的管理秩序,又包括专利权人的专利专用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专利管理法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认定

  用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用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虽然都是冒充行为,但这是违反专利法的行为,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予以处理,不构成假冒专利罪。

  五、侵犯著作权罪(第217条)

  (一)概念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又包括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和邻接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具体包括下述4种情形:

  (1)未经著作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象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录音录象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象的;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六、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218条)

  (一)概念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故意销售,违法所法数额巨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又包括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邻接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故意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所谓“侵权复制品”包括侵权复制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录音录像制品、美术作品等;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七、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19条)

  (一)概念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包括下3种情形: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

  (3)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谓“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扰乱市场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对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不正当竞争,从事非法经营贸易或者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强行进行交易,扰乱和破坏等价有偿、公平竞争和平等交易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节共12个罪名。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1条)

  (一)概念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同业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2、客观方面表现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虚假广告罪(第222条)

  (一)概念

  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广告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认定

  区分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在广告中作虚假宣传也是一种诈骗行为,究竟构成虚假广告罪还是诈骗罪,应当了解行为人的目的是什么。如果虚假广告只是一种手段,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构成诈骗罪;如果虚假言辞只是夸大商品效能,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目的是为了推销商品,构成虚假广告罪。

  三、串通投标罪(第223条)

  (一)概念

  串通投标罪,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秩序,又包括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招标过程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招标过程中的招标人和投标人;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四、合同诈骗罪(第224条)

  (一)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下述5种情形: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认定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经济合同纠纷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或者合同未履行的后果产生纠纷,即对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产生分歧。在经济合同纠纷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也没有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应当通过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2)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民事行为的界限。合同民事欺诈是指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故意隐瞒某些真实情况,如产品的瑕疵、功效等,但并不是不履行合同,也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不属于诈骗罪的性质。

  2、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合同诈骗与诈骗都是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目的都是为了骗取公私财物,区别就在于合同诈骗罪采用的是特定的手段,即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而诈骗罪则没有任何特别的限制。

  五、非法经营罪(第225条、《刑法修正案》第8条)

  (一)概念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物资、金银、对外贸易及工商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下述4种情形: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六、强迫交易罪(第226条)

  (一)概念

  强迫交易罪,是指在商品交易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既包括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又包括强迫交易对象的人身权、财产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商品交易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七、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第227条第1款)

  (一)概念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八、倒卖车票、船票罪(第227条第2款)

  (一)概念

  倒卖车票、船票罪,是指非法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车票、船票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九、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8条)

  (一)概念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用目的,违反土地使用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土地的使用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十、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29条第1、2款)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中介市场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验资、会计、法律服务等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十一、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229条第3款)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中介市场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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