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类武汉职工可补缴养老保险 7月1日起施行 应缴而未缴者加征滞纳金
据介绍,《社会保险法》中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相关的规定十分抽象,不好执行,全国各省的做法也不相同。近年来,房地产限购政策与社保缴费年限挂钩,更是催生了一批行政命令式的应急做法,有的甚至偏离了法制化轨道。为此,我市率先在全省清理和规范了职工养老保险补缴办法。市民如有疑问,可拨打咨询电话12333。
加征滞纳金或积累额
用人单位及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对补缴数额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由用人单位承担;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对补缴数额按日加征万分之二的积累额,积累额由个人承担。加征的滞纳金或积累额总额超过补缴数额1倍的,按照不超过补缴数额征收。
用人单位及职工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对于2011年7月1日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数额,从2011年7月1日起开始加征滞纳金;对于2011年7月1日以后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数额,从应缴而未缴之日起开始加征滞纳金。
灵活就业人员补缴中断缴费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对于2011年7月1日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数额,从2011年7月1日起开始加征积累额;对于2011年7月1日以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数额,从可缴而未缴之日起开始加征积累额。
《办法》引入了滞纳金程序。过去,对用人单位不履行参保缴费义务没有必要的震慑手段与处罚措施,催生了一批长期欠费大户。启动滞纳金程序后,任何单位、任何人不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都要纳入滞纳金征收范围。
适用五类人
1、应保而未保的用人单位职工(具体包括三类情形)
①自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本市统筹范围内在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办理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具有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因历史客观因素应保而未保的职工(含劳动合同制工人);
②本市统筹范围内自1996年1月1日以来与用人单位建立或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应保而未保的职工;
③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应保而未保的职工。
2、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
3、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因正常原因离职的人员
4、缴费工资基数调整补缴的用人单位职工
5、其他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同意的用人单位及职工
补缴费用标准以对应年度的社平工资或岗平工资为基数计算确定。
《办法》明确了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启动实施前,从原机关事业单位流动进入企业就职或从原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后从事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补缴问题,可与单位协商,由单位或个人补缴养老保险。
目前,武汉已完成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登记工作,年底前将实现所有职工统一参保。
六种情况不受理
(一)职工申报调整缴费基数申请补缴超过2年以上追溯期限的;
(二)灵活就业人员已选择缴费基数履行了缴费手续,再次申请调整缴费基数并办理补缴的;
(三)参保人员申请办理跨统筹地区补缴业务的;
(四)参保人员已在跨统筹地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
(五)参保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的;
(六)申请人职工档案经鉴定存在伪造或涂改的。
参保补缴起止时间
新办法规定,对应保而未保的用人单位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因正常原因离职的人员,继续执行现行有关政策规定,由社保经办机构确定补缴的起始和截止时间。
对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应以社保信息系统记载的中断缴费时间为参考依据,由社保经办机构确定补缴的起始和截止时间。灵活就业人员补缴起始时间不得早于2004年7月1日。
对缴费工资基数调整补缴的用人单位职工,应以社保稽核意见为依据,由社保经办机构确定补缴的起始和截止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年的追溯期。
这个追溯期就是,比如某人应该按5000元工资基数缴,但单位一直按的是2000元,他去投诉,要求按5000元补缴,但他拿到社保卡,才知道户头设立已经超过2年了,就过了追溯期了。
补缴基数及比例
对于用人单位及职工,在我市历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确定补缴基数。用人单位及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对于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在申请办理“漏保补缴”业务时,凡是1996年1月1日以前应该参加而未参加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的时间,应按规定从被批准招收为合同制工人之日至1995年12月31日补缴积累额后方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补缴积累额的基数按照补缴时上年度社平工资确定,比例统一按3%确定。
对于灵活就业人员申请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照自愿原则,由灵活就业人员在我市历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选择确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缴费比例统一按照20%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