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宪法(六)

2013-06-17 国家公务员考试网

  选举制度
  选举指一定的社会成员,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选择公职人员或代表的行为。我国宪法学上所讲的选举则指选民、选举单位或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选定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
  (一)我国选举的基本原则:
  1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普选制,是指没有财产、文化、宗教信仰、出身、性别、种族等方面限制的选举制度。它是基于一国公民中选举权的享有程度而对选举制度作出的一种政治描述,是相对于选举权或投票权有限制的选举制度而言的,所以,也可称为“普选权制度”。
  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我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一规定表明,我国选举制度在宪法上也是一种普选制。
  根据以上发规定,享有选举权的基本资格只有三个:公民资格、法定年龄资格和政治权利状况。年满18周岁、具有中国国籍、依法享有政治权利的人们都可自由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受任何法律上的或人为的剥夺。
  选举法第26条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2 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我国选举法第4条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因此,选举权的平等性主要有两个表现:一是:一人一票,二是:选票价值相等。
  不过,这项原则也有两个主要的例外,被普遍认为是实质性的平等。第一,选举法规定,除直辖市以外,县以上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也就是说,城乡选民选票的价值是不相等的:城市每一选民所投选票的价值等于农村选民票价的四倍,或农村选票的价值只是城市选票价值的四分之一。第二,选举法对少数民族与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也规定了不同的人口比例:在“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一项原则,选举法还规定了许多具体措施,如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在全国人大中“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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